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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設計之探討 |
來源:成都收賬公司 添加時間:2018-12-06 瀏覽次數:19963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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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12日原告楊萍、龔念攜子龔碩皓于珠海市五月花公司酒店處就餐,其間,餐廳一包廂突然發(fā)生爆炸,造成楊萍、龔念受傷,龔碩皓死亡的后果。經查,爆炸是由一瓶偽裝成五糧液酒的炸彈引起,該瓶五糧液酒為四川某農民為報復一名為其治病的醫(yī)生,而送給該醫(yī)生。該醫(yī)生在五月花酒店宴客,服務員開啟酒瓶時發(fā)生爆炸。公安機關后將該犯罪嫌疑人抓獲,后經查,該加害人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楊萍、龔念遂向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五月花公司承擔違約和侵權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
一審及二審判決要旨:
1、一審判決要旨: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此爆炸事件中,已經盡到了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被告方沒有過錯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方對原告方的人身傷亡沒有過錯,故不構成侵權,被告方與加害人之間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能代替其承擔法律責任。原告方應向有過錯的第三人請求賠償。據此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楊萍、龔念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二審判決要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一、二審提出的訴訟主張,既認為被上訴人違約,又認為被上訴人侵權,并且還認為存在民事責任競合的情形 ,但一直沒有在違約和侵權兩者中作出明確選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只能在全面審理后依照有利于權利人的原則酌情處理。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的問題 .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一家在其餐廳就餐雙方之間形成了一消費與服務為主要內容的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即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被上訴人作為消費與服務合同中的經營者,除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保護消費者人身案部首非法侵害的附隨義務,經營者必須根據本行業(yè)的性質、特點和條件,隨時、謹慎地注意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發(fā)性、隱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樣化,即使經營者給予應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對顧客人身、財產的侵害。這種侵害一旦發(fā)生,只能從經營者是否盡到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來判斷其是否違約。……被上訴人通過履行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不可能識別到偽裝成酒地爆炸物,因此不存在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既沒有與犯罪分子有侵權的共同故意,更沒有實施共同的侵權行為,不能依消費者權益保護發(fā)地規(guī)定認定被上訴人侵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既沒有違約也沒有侵權,不能以違約或者侵權的法律事由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在此次爆炸事件中雖無法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但也不是與上訴人一家受侵害事件毫無關系。雙方當事人雖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上訴人一家是在時時有利于被上訴人獲利的就餐行為時使自己的生存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受損的則主要是自己的經營利益,二者相比,上訴人受到地損害比被上訴人更為深重?!蛾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57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根據這一規(guī)定和上訴人一家地經濟狀況,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受損結果,酌情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補償一部分經濟損失是適當的。一審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違約和侵權,不能因此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不考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僅以上訴人應向加害人主張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民法通則第4條的規(guī)定,判處欠妥,應當糾正。據此,二審判決1、撤消一審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補償30萬元。
在本案中存在若干值得思考問題:1、被告人(被上訴人)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2、法院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問題;3、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的法律基礎問題。本文限于篇幅將只就其中被告人(被上訴人)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展開評析,并試圖通過對本案地評析進一步反思我國合同法嚴格責任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設計之間一些問題。
一 法律適用問題: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學者們一般認為此條在我國確定了合同違約的嚴格責任2,也就是說當事人是否違約并不以其是否有過錯為條件,而是看當事人是否造成了違約的事實。對于規(guī)定嚴格責任的意義論者已多矣,筆者在此不贅述。需要指出的有兩點,一是我國合同法雖在總則部分規(guī)定了違約的嚴格責任,但由于有的合同的特殊性,其違約責任仍以過錯為其發(fā)生要件,3另外,嚴格責任之嚴格也并非絕對,除當事人對違約責任另有約定外,合同法還規(guī)定了特別的免責事由,即合同法的第11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在該條中不可抗力成為法定的違約免責事由。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于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是以嚴格責任為原則過錯責任為例外,并以不可抗力作為一般違約的法定免責事由。
讓我們回到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形成了以服務與消費為主要內容的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已盡其合同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并未構成違約等等。根據合同法第124條規(guī)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 先看合同法分則,在本案中涉及的合同關系屬于一種混合合同,其主要由消費、服務等內容組成,在合同法分則規(guī)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中并沒有對這種合同類型進行規(guī)定;再看其他法律規(guī)定,我國民法中也并無特別法對消費與服務關系進行明文規(guī)定,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合同關系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并可以參照合同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規(guī)定。另根據餐飲業(yè)消費和服務合同關系的特點,在合同法分則中沒有與之相直接類似的合同類型,難以用合同法分則中的規(guī)定予以參照,換言之,合同法分則中適用過錯原則的規(guī)定并不適用于本案;對于其他法律最相近似的規(guī)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義務的規(guī)定可以在本案中參照適用,該法第七章法律責任是規(guī)定經營者的有關法律責任,就違約救濟問題其并未予以規(guī)定,如何解決經營者的違約責任仍然要從合同法中求解。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本案中涉及的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其違約責任的判斷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即在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合法抗辯事由-存在特別免責約定或不可抗力存在的情況下,應追究被上訴人的違約責任。根據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選編中介紹的案情來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對違約責任進行特別的約定,因而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成為被上訴人能否免責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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